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 葉彥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王姿翔 律師
被上訴人曾 宇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翁 晟富 之姊夫,被上訴人與 翁晟富 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因細故對翁晟富不滿,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8時42分許、43分許、翌日(5日)12時57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撰以「貴公司南部人員 翁成 (按應為『晟』之誤)富收受回扣」「貴公司南部人員翁晟富收受回扣」、「貴公司人員翁晟富財產暴增收受工程回扣」等檢舉內容,虛偽表彰係被上訴人具名以電子郵件為檢舉之意,並進而將該偽造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寄送至臺灣 世曦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之網路客服信箱,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蒙受偌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就名譽權、姓名權之侵害部分,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有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寄送檢舉翁晟富收受回扣之電子郵件予臺灣世曦公司,但因上訴人在檢舉信函之檢舉人性別、電子郵件、聯絡電話等欄位都是填寫上訴人之資料,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姓名同一性之混淆,故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並未受侵害。又上訴人檢舉之對象為翁晟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以該檢舉函對被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進行評價,檢舉之內容有合理依據,難認具不法性,未有使第三人認被上訴人涉有違法情事之風險,且除負責處理該業務之員工知悉外,其他內部人員無從知悉,再臺灣世曦公司早已知悉檢舉人非被上訴人,顯未因檢舉人填載被上訴人姓名,即認定係被上訴人進行檢舉,臺灣世曦公司也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核對,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侵害。縱認被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確有受不法侵害,惟上訴人並非故意冒用被上訴人姓名,僅是偶然使用被上訴人之姓名,且上訴人意在向臺灣世曦公司檢舉收受廠商回扣,促請臺灣世曦公司啟動內部調查,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之故意,僅為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翁晟富之配偶,於101年1月1日結婚至今,翁晟富之胞姐訴外人 翁似姍 與上訴人於99年9月19日結婚至今。
㈡上訴人因細故對翁晟富不滿,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8時42分、110年10月4日8時43分、110年10月5日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利用手機設備連結至翁晟富任職之臺灣世曦公司之網路客服信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填載「貴公司南部人員翁成(應為『晟』之誤)富收受回扣」、「貴公司南部人員翁晟富收受回扣」、「翁晟富財產爆增收受工程回扣」之電子郵件,傳送予臺灣世曦公司,告發翁晟富涉嫌貪汙。
㈢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3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上訴人不服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㈣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湘sasary」。
㈤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中LINE顯示名稱「湘sasary」者,均為被上訴人。
㈥臺灣世曦公司收到上訴人前開數則電子郵件後,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繫。
㈦翁晟富遭檢舉後,考績未受影響。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且情節重大?是否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原審判准10萬元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檢舉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
1.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如有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對他人姓名為不當使用等情形,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侵害姓名權。
2.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8時42分、110年10月4日8時43分、110年10月5日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利用手機設備連結至翁晟富任職之臺灣世曦公司之網路客服信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填載「貴公司南部人員翁成(應為『晟』之誤)富收受回扣」、「貴公司南部人員翁晟富收受回扣」、「翁晟富財產爆增收受工程回扣」之電子郵件,傳送予臺灣世曦公司,告發翁晟富涉嫌貪汙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前開冒用被上訴人姓名之行為,已使他人誤信前揭檢舉信件為被上訴人所為,而影響被上訴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3.又上訴人係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世曦公司檢舉被上訴人之配偶翁晟富收受工程回扣,而因收受回扣,屬枉法情事,不可能為外人道,往往僅有配偶知悉,且夫妻一體,若配偶有貪瀆行為,另一方易認有參與其中,而受輿論撻伐與唾棄,且易遭人聯想由配偶檢舉,是因夫妻失和、為求報復,始而將婚姻關係下之醜事,公諸於世;又被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翁晟富任職的臺灣世曦公司有將遭被上訴人檢舉之事告知翁晟富,並詢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名譽、與配偶翁晟富之婚姻關係,家族間之氛圍,自會受到相當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冒名檢舉行為,導致須向其配偶翁晟富或其家族說明、澄清,同時需照顧其遭誣衊而痛苦不堪之配偶翁晟富,及年邁之痛心婆婆等情,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之情節應屬重大,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檢舉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臺灣世曦公司收受前開檢舉信函後,隨即於110年10月5、6日各寄送3封、1封電子郵件予檢舉人,表達極為重視並請其提供具體事證(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嗣又於110年11月5日回撥檢舉函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詢問接聽電話之檢舉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並請檢舉人提供檢舉佐證資料等節,此有臺灣世曦公司110年11月29日世曦企字第110003648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上開檢舉信函,已啟動臺灣世曦公司進行積極調查,且已告知翁晟富並向其詢問,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擅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世曦公司檢舉翁晟富收受回扣,足使臺灣世曦公司相關處理人員、翁晟富誤認被上訴人向臺灣世曦公司檢舉其配偶翁晟富收受回扣,而夫妻一體,倘配偶有貪瀆行為,則他方配偶亦遭認參與其中,且妻檢舉夫,足以令人聯想是否與配偶交惡、感情破裂,乃不惜外揚家醜以報復配偶,或配偶亦分贓收受之回扣,致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故上訴人抗辯:檢舉之對象為翁晟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以該檢舉函對被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進行評價,被上訴人名譽權未受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3.上訴人又抗辯:檢舉內容有合理依據,難認具不法性,未有使第三人認被上訴人涉有違法情事之風險云云,惟所謂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寄送檢舉電子郵件,卻遭上訴人冒用其名義檢舉,上訴人冒用檢舉之行為本身,對外即已造成「被上訴人具名檢舉其配偶收受回扣」此一與事實不符之結果,並致被上訴人遭誤認檢舉配偶收受回扣,則無論檢舉內容有無合理依據,均對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檢舉之事實不生影響,而此一冒用他人名義檢舉之行為結果,當屬法律所非難,而具違法性,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又抗辯:除負責處理該業務之員工知悉外,其他內部人員無從知悉,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侵害云云,然上訴人既不爭執有臺灣世曦公司處理該業務之員工知悉之事實,則依前開實務見解,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即為已足,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雖另抗辯:臺灣世曦公司早已知悉檢舉人非被上訴人,顯未因檢舉人填載被上訴人姓名,即認定係被上訴人進行檢舉,臺灣世曦公司也未曾與被上訴人加以聯繫核對云云,然上訴人是於110年10月4、5日檢舉,臺灣世曦公司是至110年11月5日始回撥檢舉函上所載上訴人之電話(0000000000),詢問接聽電話之檢舉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並由其聲音判斷檢舉人為男性等節,此有臺灣世曦公司110年11月29日世曦企字第110003648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且臺灣世曦公司曾為此詢問翁晟富,亦如前述,可見臺灣世曦公司於上訴人檢舉後之1個月,經調查後,始知悉檢舉人並非被上訴人,並非從檢舉人留存之個人資料一望即知檢舉人非被上訴人,且臺灣世曦公司雖未聯繫被上訴人,但仍藉由詢問翁晟富及回撥檢舉人電話確認其身分,才得知檢舉人並非被上訴人,故不能以臺灣世曦公司未聯繫被上訴人,即認臺灣世曦公司一開始即知悉檢舉人並非被上訴人、無誤認被上訴人檢舉之情事,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
1.經查,被上訴人係翁晟富之配偶,於101年1月1日結婚至今,翁晟富之胞姐翁似姍與上訴人於99年9月19日結婚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自101年1月1日起即為姻親關係,迄至上訴人於110年10月傳送電子郵件予臺灣世曦公司時,已有姻親關係近10年,上訴人主張不知被上訴人之姓名,有違常情;且參以上訴人提出家族LINE群組記事本內容(見本院卷第175頁),其上除記載有上訴人之姓名與聯絡電話外,亦有被上訴人之姓名(按:即「宇湘」)與聯繫電話;而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鋼琴教室群組對話紀錄(見系爭刑案調偵卷第169至175頁),上訴人及其配偶與被上訴人間,亦曾就其等小孩鋼琴課程之進行與練習情形等有所互動,均足以證明兩造實非毫無聯繫、互動之親戚關係,且翁晟富、翁似姍之父親於110年7月27日過世,訂於110年8月8日進行告別式,訃聞上亦有記載「 孝男 晟富」、「孝媳宇湘」,該訃聞亦有傳訊至兩造之家族群組乙節,此亦有前開訃聞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285頁),故上訴人抗辯不知被上訴人之名字、不清楚被上訴人名字應如何繕打云云,應非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供稱:「 曾宇湘 」是我擔心個資外洩而使用的化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於111年3月25日偵訊時又自承知悉曾宇湘是翁晟富之妻子,但不知字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於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又供稱:「曾宇湘」三字是我撰寫檢舉信函當天,手機打字隨機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不知被上訴人之名字(見本院卷第262頁),前後供述一再變異,益見其所辯僅為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姓名而故意使用,並非偶然使用被上訴人之姓名檢舉,至堪認定。
2.上訴人行為時已超過45歲,具相當社會經驗,又其教育程度為博士,為現職教授(見本院卷第418頁),智識甚高,且上訴人係刻意選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檢舉,亦如前述,顯然上訴人是考量收受回扣貪瀆情事通常僅有親近之人例如配偶知悉,故由配偶檢舉貪瀆相對於不相干之人檢舉,會更為可信,因而故意冒用翁晟富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名義檢舉,以增加檢舉函之可信度,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將因此受損亦應有預見但仍有意使其發生,足證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並非過失。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名譽權受侵害或姓名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查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並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而情節重大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者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爰審酌上訴人學歷係博士畢業,現職為大學教授,月收入約8萬元;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高中數學家教,月收入約17至28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8頁),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佐以上訴人欲為檢舉,卻故意不以自己名義檢舉,刻意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檢舉其配偶,且檢舉情事為工程師收受回扣,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檢舉配偶之行為,恐遭配偶及家族成員誤解、猜忌而痛苦,暨上訴人迄今仍否認侵權,不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名譽權、姓名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為適當,共計10萬元。
3.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向上訴人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前開應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趙 彬
法 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