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簡玉嬌
被 告 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邱淑玲、 高美香 發支付命令(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4607號支付命令),惟被告邱淑玲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經查被告邱淑玲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之住所地設於花蓮
市,有送達證書可證,且本件票據之付款地亦為花蓮市○○
路○○○號,有FA0000000號支票可證,再者,被告邱淑玲於其
所提出之民國101年8月1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亦
表明其住所地於花蓮市。且依原告之主張,本院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揆諸上揭條文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及票據付款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