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送達代收人乙○○
甲○○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保險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對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000元賠償金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嗣追加保險代位行使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請求給付之對象均同一即本件被告,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二項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辯論,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新訴訟標的之追加(詳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及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際,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復追加對備位被告普德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德公司)依保險代位行使因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先位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515,000元及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若對先位被告之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被告德普公司應給付原告1,515,000元及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訴之調查及辯論,已臻成熟;而原告於原訴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新訴之追加,為備位當事人之追加,依其追加內容,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其訴訟標的亦已逾越原訴之基礎事實,由原訴之保險人代位行使因侵權行為及使用借貸所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涉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因租賃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類。且查,新訴之備位被告普德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備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必須重啟調查程序;另亦須審究系爭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之定義,原告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之適用對象及範圍,和潤公司與普德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應定性為租賃或買賣等諸多事證,所須調查者眾,顯有曠日費時之虞,若准許其追加備位被告普德公司,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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