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2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許,酒後未經許可,無故從台中縣○○鎮○○路○○○號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樓梯間,侵入該醫院僅供員工使用,不對外開放,並隔有氧氣氣體室、高壓氣體室及存有大量柴油之發電機室之地下停車場,四處盤繞、探看,至同日上午五時許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該醫院行政課長 黃興舒 進入地下停車場發覺有異,經查看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興舒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八張、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員工使用停車場空間管制進入時間遭人入侵異常事件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恐嚇、搶奪、竊盜、侵占等前科,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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