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周純如
被 告 呂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原告主張(據其所提之書狀及曾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事業合夥經營應建立在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下,共同努力
經營事業,且在執行合夥業務過程中,如有盈虧也將是全體
合夥人應承擔連帶責任,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7日和原告周純如簽訂合
作契約,正式經營運作本件之生意(水尾土羊美食坊),且
另有增購設備、物品及擴大經營之行動,故被告所出資金已
有花銷支出。惟被告於105年2月起突然找盡麻煩和藉口,定
要立刻退夥,並要合夥金全數退回,被告此番作為,等於臨
時抽走銀根(流動資金),會導致生意周轉不靈而倒閉。
三、被告於退夥時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5年2月24日、面額為
1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8月30日、票號WG0000000及發票
日為105年2月24日、面額為1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8月30
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退夥
之股金發還(共26萬元,每月1萬,分26期歸還),而合夥
生意如有盈利,合夥人當然要共享,但如有虧損也要共同負
擔!被告與原告合夥期間,因互相理念不合,生意嚴重虧損
,因此被告退夥對生意損失也要承擔。被告一開始合夥時,
同意另增購設備及物品和擴大經營之行動,卻在已經付諸行
動後,藉理由要求退夥,更該負擔造成一切損失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退夥時要求合夥金全數退回,實在不公平
,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原告 周彥霖 係上揭水尾土羊美食坊之名義上負責人,另原告
周純如曾同意被告退股,並退還出資股金,所以才簽發系爭
本票。
六、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兩造原合夥經營羊肉爐生意,被告出資之金額為260,000元
,系爭本票係退夥時,原告用以之退還股金之支付方式。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7日訂合作契約,正式經營運作水
尾土羊美食坊,且另有增購設備、物品及擴大經營之行動,
故被告所出資金已有花銷支出,惟被告於105年2月起突然要
求退夥,並要合夥金悉數退回,遂於退夥時要求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退夥之股金發還,惟合夥生意如有盈利,合夥人
當然要共享,但如有虧損也要共同負擔,現因合夥期間,生
意嚴重虧損,是被告於退夥時要求合夥金全數退回,實屬不
公平,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雖提出本院簡易庭105年司票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為證,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由被告所提出合作(約)終止
協議書,其上所載內容:「一、雙方同意本合約自中華民國
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為終止。二、因應以方合作終止
所共同購置經營之所有生財器具仍為甲方(即原告)所有。
三、雙方終止合作後,其乙方(即被告)投資之金額(新台
幣二十六萬元整)轉作為甲方向以方借資所用,由甲方開具
本票,按月每月一萬元分二十六期歸還,甲方不得以任何方
式,藉故拖延…。」等字句以觀,足證兩造確實就退夥事宜
達成協議,且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方式予被告情為真實,系
爭本票既為返還出資額之給付方式,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實
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因原告事後反悔要求被告負擔部分
損失而認其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