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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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46號原告黃子祐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宗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及「尚應補繳64,8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及「尚應補繳35,15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更正為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更正為35,6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更正為35,150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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