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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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下手行竊親友放置門外之IC板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偵查卷第9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被告黃建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徒手竊取 陳姜成 所管理之IC板架34組(共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逕行之際,適為 陳淑敏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姜成、陳淑敏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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