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聲請人 黃麗萍 相對人 陳文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7年5月12日│100,000元│107年6月12日│658382│└─┴───────┴──────┴───────┴────┘┌────────────────────┐│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107年9月23日│無法辨識│24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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