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許榮 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未清償,台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前與台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51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雖自台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債權讓與人間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抗辯,本件即無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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