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細故,即恣意出手抓傷告訴人 張可耕 ,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全案情節及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65號被告李冠樺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樺因不滿推銷商品之際,遭張可耕拒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勢角站內,以手抓張可耕右前臂,致張可耕受有右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可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冠樺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張可耕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證。││├──┼───────────┼────────────┤│3│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衛│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抓傷之傷│││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害。│││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