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以擊破玻璃櫃之方式竊取店內陳列之金飾,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仍未思警惕,復犯本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業已當場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被告姜岱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岱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7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大潤發賣場景平店內,徒手將擺放該處之金飾精品玻璃櫃之玻璃擊破後,竊取玻璃櫃內之黃金2組後逃逸。嗣經賣場百貨部經理 石美雪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岱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告訴代理人石美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林振發賴衛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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