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告丙○○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楊全平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是以,因侵權行為而對數被告起訴者,倘數被告之住所(或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可由任一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對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依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具狀所陳,係發生於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萬大橋下方交岔路口,應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管轄區域,原告當應向該法院起訴為是,其等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從而,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