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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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明異議人 黃金龍 即受刑人??????????住新北市○.??????????(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11日板檢玉未100年執聲他2010字第44313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金龍於100年5月17日突然收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11日板檢玉未100年執聲他2010字第44313號函,通知本人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業已於本院裁定沒入,然伊自始至終均未曾接獲任何有關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公文,詢問家人亦未曾收到,叫伊如何甘服,又伊身分係受刑人,難以加入健保,並有膽結石急需開刀,唯一資源僅餘該筆保證金,希望能允許伊領回該筆保證金以利醫療行為,故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0號受理繫屬後,由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併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將被告免予羈押釋放,然嗣因被告逃匿,本院因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將被告前揭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確定,且於98年2月20日以板院輔刑孝97訴1340字第011027號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就沒入保證金執行各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判決、98年2月20日板院輔刑孝97訴1340字第011027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1120號執行卷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揭繳交之保證金3萬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而為沒入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本院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異議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處分,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亦即,檢察官依據前開本院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原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另按對於檢察官所為具保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
219號解釋在案;茲本件異議人固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提起,惟本件保證金之沒入並非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是聲明異議人所聲請之程序非無誤會,然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查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5年6月13日迄今,均設於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本院97年12月18日之97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業於97年12月間,郵寄至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惟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97年12月26日將該裁定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1120號執行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上開本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依照寄存送達之規定,亦於98年1月5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然聲明異議人乃於100年5月18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抗告),顯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聲明異議(抗告),自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