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一八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認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卷查同案被告 陳文信 曾於偵查中供述:「我是拿(李主見)身分證給甲○○報的」、「我不知 黃某報 多少(工資)」、「我有告訴他,不要超過我的所得」、「是我寫(李主見)身分證號碼及名字給甲○○而已」、「(印章)是他們自己刻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八十一頁、八十七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述:「事先由他們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我們寫工資請領表,之後再交給他寫金額,寫好之後,交給我送會計師報稅」、「(報稅的金額)是我與陳文信商量後決定,程序是我們發包給陳文信的總工程款多少,算至多少人可申報,每人可申報多少,由陳文信提供申報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切結書,我們寫好後,再交由他們簽名蓋章,我們再交給會計師申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三頁、八六頁),是就工資請領表上之李主見印章究竟係何人所刻加蓋,陳文信與被告之供述相異,即有調查說明之必要。而被告既自承報稅之金額係由其與陳文信商量後決定,及依陳文信所供李主見之身分證號碼及名字係其提供給被告等情,則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所制作不實之工資請領表,是否完全不知情﹖亦有切實查明之必要。又依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所載,付給陳文信款項之時間係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二十日十萬元、二月十日十二萬元、二十五日十萬元,三月十五日六萬元,四月十一日五萬元,合計五十五萬五千元,而工資請領表,尚有同年五月份發給李主見等人之工資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七十一頁),就此,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是否知情﹖原審並未調查說明。是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仍未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遽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