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思婷
上訴人
即被告配偶 李世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廖思婷提起上訴外,其配偶李世其亦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上訴理由狀等可稽(見原審交簡上卷第335頁;本院卷第29-34頁),依上開規定,李世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思婷(下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於理由中說明就告訴人 江家瑩 所受「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及上訴人李世其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後,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證據能力之補充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僅被告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五、上訴意旨
被告於案發當時緩慢向右行駛,並有注意後方車距,已盡注意義務,實不能謂直行車即有絕對路權。再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有探查、撫摸或甩動傷處之舉,僅有自包包取出手機做出撥打電語動作。且告訴人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有拉下護目鏡並扣妥頤帶,臉部與額頭部位受到完全的保護,即使遭受撞擊,於安全帽未脫落之情況下,應不致受有頭部外傷。況員警到場後,拍攝告訴人下巴部位照片,更未見有何傷勢。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外傷傷勢,令人存疑。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中對於「是否受傷」及「受傷部位」等節均避重就輕,僅證稱左眼上方額頭處撞到後照鏡,又稱「備案當天去掛急診,急診說沒有怎麼樣,X光0K沒有問題」,復於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載明「因頭手撞到111年10月25日至臺北醫院就醫,急診當天沒有明顯外傷或骨斷」,則告訴人先後2次自認案發當天於急診室經醫生確認無外傷,當亦無「頭部外傷」或其所稱之「左眼上方額頭處撞到後照鏡所生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第1130004391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記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亦係院方對就診者之「主訴」進行檢傷及初步處置之應對措施,意即告訴人雖未受傷,仍可向院方表達自已受有頭部外傷,院方不得不為應對處置,並於病歷資料上記載當日所為之處置紀錄,而非就診者必然有受實質傷害。再者,告訴人自偵查庭起,先後陳述「傷勢如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疑似頸椎受傷、左側鎖骨骨折手術後)所載」、「左眼上方額頭處撞到後照鏡(惟並未指出受傷部位於何處)」等前後矛盾亦反覆不一之傷害結果,而從未提出確受有相當外傷之傷勢照片亦資佐證。故告訴人是否因本次車禍事故致生頭部外傷,確有可疑等語。
六、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前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原審交簡上卷第191-194、201-205頁),依該等勘驗內容及擷圖,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從直行專用車道右切變換至右轉專用車道,而告訴人為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之直行機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在上開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正在往右變換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右方而未出現於行車紀錄器之前後鏡頭畫面中(亦即告訴人已騎乘機車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右側),隨即出現撞擊聲,被告車輛微向前行後,告訴人機車始再出現於影像畫面中。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先留意擬變換行駛車道後方車輛之動態,禮讓該車道直行車先行,且避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被告右偏變換車道前,對於所變換之車道後方可能有直行車行經該處,顯有預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然被告卻疏未讓直行並已行經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右偏行駛,以致右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擦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廖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江家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76頁),而該案再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251-252頁),同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緩慢向右行駛,並有注意後方車距,已盡注意義務,不能謂直行車即有絕對路權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擠壓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造成其下巴擦傷,並由員警為其拍攝照片(見偵卷第15、37頁),後於警詢中再次陳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到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再撞上其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其左邊眼睛上方額頭處撞到後照鏡成傷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卷第313-314頁),雖告訴人對於撞擊位置前後指述未見精確,惟無礙於告訴人始終指陳其係遭機車後照鏡撞及頭部等節,況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亦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復經原審函調告訴人相關就醫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下午至上開醫院就診,檢傷時間為16時38分,其上即記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第1130004391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217-228頁),此除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外,且上開病歷資料之登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為醫師檢傷診斷後之醫囑,並非全屬告訴人之主訴。況依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於車內仍可清楚聽見撞擊聲,堪認撞擊力道非輕,而撞擊時告訴人雖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而未為前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撞擊方式及部位,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符,亦與車輛行進中發生碰撞而急停時,駕駛人多有頭部、上半身前傾之物理慣性,頭部亦因而撞擊後照鏡等節無違,而告訴人之頭部雖因頭戴安全帽而未有明顯實質外傷,然因此受有表淺損傷亦符合常情而無悖於經驗法則。基此,本件車禍幸未令告訴人受有重大、明顯之身體損傷,惟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確屬事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質以告訴人未因本次車禍事故致生頭部外傷云云,同難憑採。
㈢上訴人原聲請再次勘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以證明案發當時擦撞情形及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之頭部外傷有無因果關係,惟此除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必要,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此部分調查,末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思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李世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思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思婷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江家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江家瑩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廖思婷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江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思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1至1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家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在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且注意後方來車,時速非常低,已盡注意義務,且於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未倒地,並未因而受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26、161、323頁);輔佐人則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人車未倒地,告訴人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置辯(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1、323至32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碰撞時,正往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至13、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61、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7至21、56至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1至3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9646號函及所附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168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7、35、37、39、85頁光碟存放袋,本院交簡上卷第213、215、237至2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1至194、201至205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㈠開啟光碟內名稱為「M0624A」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0,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4:16:28時有一台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被告車輛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駛。
5.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5,畫面中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偏駛,於14:16:31時有另一台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待該機車駛過後,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接著可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被告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
㈡開啟光碟內名稱為「S0014B」之檔案(下稱影片二):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1,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右後方有一輛機車。待上開機車駛過後,被告車輛於14:16:29時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駛,過程中可見有3台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駛近被告車輛(黃箭頭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5.檔案時間為同日14:16:31時,畫面中告訴人右前方之機車駛至被告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機車則已駛至被告車輛右後方,且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內側處,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右偏駛。
6.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40,畫面中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接著可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被告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畫面中,此時畫面可見告訴人機車已停下,其人車未倒地,之後告訴人亦將其機車微向前行並停在被告車輛後方。
7.檔案播放至同日14:17:21,畫面中告訴人坐在機車上,翻找其包包將手機取出使用,被告配偶即輔佐人於14:17:10出現在畫面中,並走到告訴人機車旁。
三、依前述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擷圖所示,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從直行專用車道右切變換至右轉專用車道,而告訴人為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之直行機車,於影片一、二之畫面時間14:16:31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在上開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正在往右變換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右方而未出現於行車紀錄器之前後鏡頭畫面中,隨即於畫面時間14:16:32時,於車內仍可聽見撞擊聲,被告車輛微向前行後,告訴人機車始出現於影片二畫面中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先留意擬變換行駛車道後方車輛之動態,禮讓該車道直行車先行,且避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被告右偏變換車道前,對於所變換之車道後方可能有直行車行經該處,顯有預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然被告卻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右偏行駛,以致右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擦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廖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江家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76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1至252頁),同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五、至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均無因果關係等語,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其頭部撞到機車後照鏡,其於警詢筆錄完成後去掛急診,回家後仍覺得想吐、頭暈,其自始均稱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2至316頁)。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隨即於同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復經本院函調告訴人相關就醫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下午至上開醫院就診,檢傷時間為16時38分,其上即記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第1130004391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完成時間為同日14時56分(見偵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於接受員警詢問後,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原因介入。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於車內仍可清楚聽見撞擊聲,堪認撞擊力道非輕,而撞擊時告訴人雖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而未為前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撞擊方式及部位,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符,亦與車輛行進中發生碰撞而急停時,駕駛人多有頭部、上半身前傾之物理慣性無違,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縱有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六、至被告雖聲請再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等語,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案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機構鑑定肇事原因等語,核無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左側鎖骨骨折手術後之診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左側鎖骨骨折」部分為舊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2至316頁),至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之傷害,依本院前開所調閱之病歷資料,並無相關傷勢診斷之記載,則此一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依卷內事證,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必然存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本案無關,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屬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受有上述「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程序之適用及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
二、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復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並參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