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東延

指定辯護人 楊智全 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東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常帶著未成年女兒進行早療課程,處於經濟弱勢狀態,看到忠訓國際貸款,誤信為知名貸款公司,才會電話聯絡,被告也詢問貸款能否申貸通過、貸款期數,並非與詐欺集團有勾串,而是誤信才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被告係受人詐騙,被告有提出交貨便寄件資料及報案資料,原判決就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有低收入戶資格,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根本拿不出錢來,小孩又該怎麼辦云云。惟:

 ㈠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45歲,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影片剪輯工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輕易將帳戶資料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均以網路聯絡、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豈有不起疑之理?再者,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辦理貸款,然其提供予他人之金融帳戶,除其本人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尚包含其不知情未成年子女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當時該未成年子女陳○宣之年齡僅接近6歲。被告提供未成年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申辦貸款並無助益,且該未成年人亦絕無可能取得貸款,而被告表示不清楚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何用途,亦無法說明貸款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關聯,且申請貸款卻不需簽立契約書或本票及提供擔保品,亦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之後甚至依對方要求再提供預付卡門號2張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全未評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為求取得款項而放任他人使用本案2個帳戶,參以被告自陳:伊在民國112年5月寄提款卡時有覺得奇怪,所以有拍包裹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卻直至113年6月19日始報警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1月29日警羅偵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88頁)。被告顯然是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帳戶之真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⒊基上,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可採。

 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為低收入戶、單親獨自扶養1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東延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其不知情之女兒陳○萱(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東延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要辦貸款,對方要我寄提款卡,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按指示寄出,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在網路結識之人;又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陸昱辰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謝淑卉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報案資料、告訴人 李姿瑩 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板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6254號函附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13年11月27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750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25號函附郵政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前述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45歲餘,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影片剪輯工作(本院卷第97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輕易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均以網路聯絡、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違常理。且其自陳:寄提款卡時有覺得奇怪,所以有拍包裹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知其於寄件前已有疑慮,卻直至113年6月19日始報警處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1月29日警羅偵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71至88頁)可稽,足認被告對於前述帳戶縱使遭該不詳之人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僅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簽貸款契約,未提及利息如何計算,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45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前述帳戶於交付前餘額不多,中華郵政帳戶僅餘幾十元,板信商銀帳戶應該沒有剩錢等語(本院卷第47頁),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可預見對方將使用前述帳戶資料,卻未詢明原因,亦未於察覺有異後,即時採取掛失或報警處理等防堵措施,益見其寄出前述帳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但於衡量前述帳戶餘額不多,自己及陳○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為低收入戶、單親獨自扶養1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以:若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於5年以內並無故意犯罪,於本案亦有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情,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得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陸昱辰

113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人員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買公仔,系統異常,須按指示操作解除異常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6日14時03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4時06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3元

板信商銀帳戶

2

謝淑卉

113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人員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買蛋糕模具,須按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5時05分許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李姿瑩

113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人員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買推車,須按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29分許

20,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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