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國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國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見」乙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確定日(即114年3月12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之罪質分別為幫助操縱證券交易價格2罪、幫助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1罪、為自己洗錢2罪,且各罪被害主體不同,犯罪時間相距6月餘,且一審曾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復經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聲請書略載證券交易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5月
99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112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114年3月12日
2
幫助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聲請書略載證券交易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4月
9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幫助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聲請書略載證券交易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年4月
10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為自己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99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為自己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
100年3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