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許麗華
法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