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許麗華

   法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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