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號、第8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宗祐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部分,均撤銷。
吳宗祐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吳宗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祐(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萬1千元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萬1千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萬1千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不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萬1千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不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雖均自白坦承犯行(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134頁、第140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8頁),惟其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偵10630號卷第80頁、偵238號卷第158頁、偵10630號卷第111至123頁)。因之,雖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警詢時,已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1千元予員警扣押在案(詳下述),仍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故本院應無就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接受警詢時,主動告知員警並交付不法犯罪所得2萬1千元扣案,原判決認為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予科刑,顯有違誤。又被告從事水產工作,與社會少有接觸,收入不穩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巨大。綜合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始末,主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2萬1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於警詢時已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2萬1千元,並經員警扣押在案,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2萬1千元,應有不當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1千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1千元,固非無見,然按:①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警詢時,已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1千元予員警扣押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偵10630號第53至59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2129號)、扣案物照片(偵14317號卷第199至20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函查無誤,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4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29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9至110頁)。雖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1千元之犯後態度,應可資為其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判決誤認被告仍保有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未予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被告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2萬1千元,既已自動繳交予員警扣押在案,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1千元,亦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②,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1千元部分,予以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麥書維」之人使用,並獲得不法犯罪所得2萬1千元,而容任「麥書維」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丙○○、乙○○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告訴人丙○○、乙○○本案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及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於113年6月25日警詢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1千元予員警扣押在案,惟仍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2萬1千元,業經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警詢時,自動繳交予員警扣押在案,已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113年6月25日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000935號搜索票,至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之3千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偵10630號卷第39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4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29號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9至110頁)附卷可佐。上開扣案之3千元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22253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號卷【偵238號卷】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卷【偵9978號卷】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0號卷【偵10630號卷】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5號卷一【偵14405號卷一】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7號卷【偵14317號卷】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卷【原審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