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
被告蔡垣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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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蔡垣宥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之」後,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適用,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因此本案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在原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6000元,原審卷第109頁),乃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第4142號、第3878號、第4985號、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達500萬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繳回個人犯罪所得6千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經核與卷證內容相符,合先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修法,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詳如附表所示。如果適用新法,被告犯行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將於「1年6月至9年11月」之間量刑,高於被告行為時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罪的「1年以上7年以下」,因此,修正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則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適用。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雖主張:上開法條所稱的「犯罪所得」應是指「被害人所交付的受詐騙金額」,而非僅指被告取得的「犯罪報酬」,被告雖於偵查、歷審中自白犯罪,並於原審繳回其個人報酬6000元,但並未繳回其為集團提領的185萬元,並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等語。然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本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非指向被害人取得的被害人被害金額,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見解(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檢察官上訴所持的見解,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受共犯某甲指示而犯案部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4年5月26日函覆本院稱:該某甲已經出境,尚未返台,無法通知到案說明(本院卷第73頁),因此本院並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亦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為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則乃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有此部分瑕疵,所述理由雖不為本院所採,然結論相同,檢察官的上訴仍有理由,原審判決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被害人的金額達500萬元,被告提領金額為185萬,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6000元扣案(符合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規定者,於此併考量之),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台塑外包商,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現行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