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邱律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律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邱律維(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改判較重之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想要跟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有利於行為人。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有匯款申請書及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舊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⑵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原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結論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其餘19萬元待分期賠償,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有本院114年6月11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顯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展現填補損害之決心及作為,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前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至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依該規定減刑,但因原判決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此部分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有不當,然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坦承洗錢犯行乙節,僅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已將此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5頁),故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之詐欺手段,經常導致被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被害者個人財產法益,被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2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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