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14號

原告 林富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迪利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金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計算式:68,710×6=412,2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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