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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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幸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幸修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於員警詢問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尚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該次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徐維澤 、告訴人 張同 店內販售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同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即向警員主動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張同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耳環1副、黑色鴨舌帽1頂、KITTY毛巾收納袋、KITTY手提袋各1只、樂天小熊證件套1個,均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徐維澤與告訴人張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7號

  被   告 吳幸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POYA寶雅-三重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徐維澤所管領之金色耳環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㈡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跳蚤本舖-三重信義鋪」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張同所管領之黑色鴨舌帽1頂、KITTY毛巾收納袋、KITTY手提袋各1只、樂天小熊證件套1個(價值共236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張同發覺上開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同及被害人徐維澤於警詢時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及被竊商品明細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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