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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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0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107萬5,235元(含本金105萬0,61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4,62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