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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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超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超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且被告前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本案為第3次酒駕),應予嚴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0號

  被   告 江超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超盛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超盛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20號)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於5年內已第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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