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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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告 李倧綸

被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79,016元(計算式:300萬元+本金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按年息6%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179,0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正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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