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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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
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3時20分」更正為「3時15分」、末3行所載殘渣袋1只之重量補充為「驗餘淨重0.0134公克」。
㈢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甲○○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0.0134公克),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3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2時20分許,警方至甲○○投宿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喬太商務旅館」1005室訪查時,因敲門後遲遲無人回應,在旁陪同警方之該旅館員工 謝豐宇 擔心發生事故,便隨即開門進入查看,而員警亦跟隨了解情況,後除發現甲○○與一名女性躺在床上外,因警方在床邊垃圾袋內,發現甲○○所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毛重1.2998公克),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謝豐宇之證述
佐證上開查獲過程。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黎健誠 之證述
佐證上開查獲過程。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扣案之殘渣袋1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前述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驗餘淨重0.0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