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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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號J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楊長利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許虞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林澄旺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再者,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澄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籍設:臺南縣○○鎮○○里○○路○○○號,經查其遺留財產(臺南縣○○鎮○○段二九一、三六四、三七六號,臺南縣○○鎮○○段六七八、六七九、七四一、九九五、九九六號等八筆土地;臺南縣○○鎮○○里○○路○○○號,臺南縣○○鎮○○里○○路○○○號,臺南縣○○鎮○○里○○路○○○號,臺南縣○○鎮○○里○○路○○○號等四筆房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亨食品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無人繼承(被繼承人林澄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皆拋棄繼承權,其父母親皆已死亡、兄弟姐妹亦皆拋棄繼棄權)。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證明影本(原審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一四號)及被繼承人林澄旺之財產資料參考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林澄旺之上開遺產係坐落於台南縣,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林澄旺之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澄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當,自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項第三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似尚有大筆遺產,而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果真留有如此可觀之遺產,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再者,抗告人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二號裁定得知,被繼承人林澄旺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之債務未償,因之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司法院之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反之,抗告人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將會造對成國庫利益受損,為此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身上,顯失公平。又法無明文禁止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審酌本案之情形,被繼承人林澄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等繼承人最為知悉、且目前仍由其等保管,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誠恐力有未逮云云。惟經查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且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林澄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配偶或子女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又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澄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林澄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林澄旺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林澄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再者,抗告人主張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二號裁定得知,被繼承人林澄旺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之債務未償,因之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澄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林澄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