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裁定意旨;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關於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不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應受觀察、勒戒之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雖認係對該條例第十條犯罪行為所為,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之裁定,固屬實體事項之裁定,惟仍非屬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而對於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固可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參照),亦不得聲請再審(刑事法學者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八十三年九月版,第五五六頁;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下冊,九十年十月版,第八八六頁)。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證據,且有新證據存在」等語聲請再審,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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