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受刑人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定確定之處罰,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亦適用之。」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上訴字一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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