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可參。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一節,有
聲請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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