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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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繳稅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六三號原告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馬建中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繳稅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肆仟 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由原告申領提供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號碼:BW─一三五)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則應依約定繳付原告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給付原告代為墊繳之各項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被告於合約經營期間積欠管理費、原告代繳之各項稅費及違規罰鍰總計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未付,迭經催索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一份、帳本影本一份、交通違規舉發單及繳款收據共二十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及墊繳款合計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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