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9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9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美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但若持卡人次期依約正常繳款,即中斷連續違約之計算而重新起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4994號)
緣債務人林美素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82,053元整。(二)利息計算:新臺幣4,120元整(101/6/26-101/9/27按19.89%)。(三)違約金:新臺幣900元整。(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