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文君 被上訴人 張月容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簽發支票明示指定履行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58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萬8,43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卻遭伊先用以抵充上開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之管理費(86~93年間),並持上開判決再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遭伊收取1萬9,221元,並為伊提存
6萬2,840元始得以排除查封程序,因認伊獲有不當得利8萬2,061元,遂訴請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本息,經本院100年度士小字第3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即持准許假執行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18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判決未經充分辯論,遽然採信被上訴人不實指控,實則被上訴人寄交伊之二紙支票總面額為8萬3,102元,與伊前已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8萬2,061元不同,且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明罹於時效部分拒絕給付,因此伊基於管理費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受償之金額,並非不當得利。何況,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大樓外牆重大修繕應分擔費用以及97~100年間之管理費共計19萬284元,縱被上訴人日後取得對伊確定之勝訴判決,亦無庸擔心債權無保障,其債權之保障足足有餘,無需浪費司法資源。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遭廢棄之機率很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1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期日,是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法文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准許假執行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上訴人自承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理由,無非係表明不服系爭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抗辯並無不當利得,以及其不可能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資保障,無庸進行執行程序云云。該等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並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實。上訴人上訴理由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積欠100年
8至10月之管理費8,715元,另應分擔大樓外牆修繕費13萬6,278元,共計積欠上訴人14萬4,993元,均為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的事由,上訴人已抵銷等語。然此等爭執原執行名義妥當與否之理由,究屬依循系爭判決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之問題,而非得於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以前,即針對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二)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就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規定,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雖係未確定之判決,惟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上訴人既係以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既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雖恐其受執行將遭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而,系爭判決雖未依職權為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但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既已提起上訴,即得循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規定,請求第二審法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