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請人 蔣裕平 相對人 楊玉秀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玉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蔣裕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玉秀之監護人。
指定 蔣裕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裕平係楊玉秀(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楊玉秀因罹患老年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楊玉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楊玉秀,審驗楊玉秀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楊員 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皆不詳。其為小學畢業,早年從事家庭管理。其已婚,丈夫於十幾年前因肝病去世。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楊員家人描述, 楊員平 於30年前罹患精神分裂症,接受規則治療,除了有時出現自言自語之症狀外,其他之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皆不錯。89年至90年間某日,楊員不知何故自5樓墜地,意識昏迷,被送往臺北三軍總醫院急診,在該院接受緊急顱部手術並住院治療,診斷為『顱內出血』。其於該院住院
3、4個月後,意識始能轉醒,但變得非常健忘,大多時候不瞭解家人表達的意思,有時家人亦聽不懂其表達的意思。其話少,有答非所問、自言自語、仿說現象及常同性語言(stereotypedspeech;對他人問話常回應『吃好睡的,吃咳嗽的』)。其大多時候不認識家人,不知晝夜。其對他人的口語指令常無法合作。其不會處理自身事務(如,穿衣、刷牙、洗臉、洗澡等),略俱求助行為(如,有時會表達要排洩)。其目前無法獨自站立、走路,四肢癱瘓,需他人餵食細碎飲食,夜間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目前無法獨自站立、走路。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平淡,專心注意之能力差,常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少,語言理解及表達有極嚴重障礙,有答非所問、仿說、常同性語言之症狀。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之能力差。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inat
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極嚴重之障礙;常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有極嚴重之之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之障礙。
㈢結論:綜合楊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自89、90年間墜樓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profound)、『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目前障礙主要由『顱內出血』(Intracranialhemorrhage)引致。楊員自89、90年間墜樓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楊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0年12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531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楊玉秀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另因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如達監護宣告程度,願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等語,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爰宣告楊玉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楊玉秀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蔣裕平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玉秀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蔣裕平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蔣裕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蔣裕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玉秀之財產,應會同蔣裕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