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忠仁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偵查後,於88年11月5日,簽結併入本院88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該案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90年度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忠仁於87年11月2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88年1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8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行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3月以上,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之必要,再經本院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於89年6月
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嗣於8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0年1月1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6公克,保管案號:88年度安字第1781號),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偵字第25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沒收,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