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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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徐國章 被上訴人遠東世界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公共基金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惟上訴人雖曾登記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31樓之1、31樓之5房屋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從未收到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之通知,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催繳對象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即訴外人 張睿峰 ,被上訴人應向張睿峰請求應繳之管理費。又上訴人曾詢問張睿峰繳交管理費之情形,張睿峰告知本院已定於民國98年8月25日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其於8月底即搬出系爭房地,9月份點交予拍定人陳幸暉,故而管理費再由上訴人繳納並不合理。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之通知,及系爭房地實際使用人為何人等節,核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
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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