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29號、32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易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朋因 賴學銓 (已歿)友人 張馥馨 之胞弟 張雲海 與少年陳○興(民國00年0月生)、李○運(民國00年0月生)等人有所糾紛,2人遂於民國99年2月25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縣○○鎮○○路○○○號之2張馥馨之住處要求陳○興道歉未果,賴學銓、林易朋竟共同基於對少年犯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同施強暴毆打欲離去之少年陳○興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陳○興返回向張雲海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易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興、李○運、賴學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林易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林易朋與賴學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害人陳○興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本案事發時,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陳○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之胞弟與被害人有糾紛,即共同毆打被害人逼使道歉,以上述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與疏失,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以勵自新並警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