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平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平寶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平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看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2時48分,應予更正),見 賈輝 所有附置物籃之紅色自行車
0部(起訴書誤載為上鎖之自行車,應予更正)停放在該院急診室旁,因經濟窘迫,且其所有之自行車業已老舊不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旋再返回騎走其所有之自行車,嗣將竊得之紅色自行車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牟利,嗣賈輝發覺其自行車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周平寶坦承竊取賈輝之自行車,賈輝則於100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自行至臺北市大同區玉泉公園附近尋回上開紅色自行車(起訴書誤載已遭漆為橘色,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平寶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賈輝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3頁),以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菘淵 、 謝尚峰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且係於100年12月7日上午某時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云云(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頁),然證人謝尚峰明白證稱: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當日上午被告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以及竊盜者特徵係所騎乘自行車後座綁有塑膠袋(見偵卷第52頁),被害人亦明確證稱:伊於100年12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才將該車停放於醫院急診室旁(見偵卷第25頁),對照被告自承:伊所有之自行車座椅後方綁著塑膠袋(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以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均屬吻合一致,堪可認定該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竊取被害人自行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且其應係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至醫院急診室旁,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被害人之自行車離開現場,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點亦有誤載,並予更正之;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害人之自行車業已上鎖,被告以不詳工具竊取之,以及被害人於翌日尋回該自行車時已遭漆成橘色等節,然被告堅詞否認此事(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頁),且細繹被害人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3頁),均未曾提及其自行車曾上鎖一事,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更正稱翌日始向遊民取回被告以800元販售之自行車,並未證稱該自行車已遭漆為其他顏色,是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資佐憑,自應予以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因竊盜前科而遭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