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告 賴高清秀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被告 周幸姝
葉廣智 共同 劉添錫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周幸姝於民國68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用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山豬堀小段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72(原告於起訴時誤繕為購買整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乃以再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借款1,200,000元,連同原告所借款併為1,300,
000元借予被告,被告則須按銀行約定返還本息日分期直接返還銀行以代對原告之清償。被告於購買後即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葉仲仁 所有,95年6月又以同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為配偶即被告葉廣智所有。因被告自借貸後屆期未依約償還,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始於73年3月12日出具抵押借款證書兼借據,除向原告加借200,000元,並約定將於73年7月1日清償,如無按期清償時,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以代清償。被告並另於75年9月1日再借款800,000元,約定將於77年9月1日清償,並由被告葉廣智擔任保證人(此部分借款金額未經原告請求)。詎被告不但未能按期清償上開二筆債務,連華南銀行貸款本息亦拒不償付,由原告代為清償本息約有4,000,000元,連同原積欠上開借款本息約4,000,000元,合計8,000,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始委請劉添錫律師於99年7月30日通知原告,提議願將系爭土地其中
600坪於100年6月20日以後移轉登記給原告以為清償。雖兩造嗣後因調解未成,被告拒依99年7月30日通知之內容履行債務,但被告既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自應依原約定內容清償予原告,不得拒絕給付。而被告既無法於73年7月1日清償,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均怠於履行,故原告得代位被告周幸姝,終止與被告葉廣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周幸姝後,再由被告周幸姝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代位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葉廣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周幸姝,再由被告周幸姝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主張的借款均發生在68或75年間,至今已超過25年以上,原告的請求權也因時效消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於99年7月30日所提和解建議是針對原告不得再到其子所經營診所騷擾,並非債務之承認,且因原告於限期99年12月31日未前來和解,該提議即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債務,並承諾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代清償,嗣也有承認債務之表示等情,為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至13頁)、抵押權借款證書兼借據(本院卷第14頁)、借款書兼借據(本院卷第15頁)、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16至18頁)、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99年7月30日寄送予原告之律師函(本院卷第2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為證。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主張時效抗辯。是本件的爭點厥在於:㈠原告的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又是否因被告提議清償之條件,被告即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㈡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茲首先就時效之爭點析述如下。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債權的清償期分別為68年11月間及73年7月1日,迄起訴時止,均已逾25年以上期間,故罹於時效。
原告對於其債權請求之時效起算日及迄今已逾15年時效期間均不爭執,惟對此陳稱:被告於99年7月30日通知原告願以系爭土地的60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明知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經查:關於被告所提議和解之原因,為被告到庭陳稱:「(問:律師受你委託代為處理之和解事宜為何?)我在70幾年因為有負債,所以要將房子賣給原告,賣房子之前原告提出條件,要求可以向我買房子,但我要附帶送400坪的土地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5頁)有關附送系爭土地若干坪數的內容與原告所述被告係向其借款購地的情節尚不相符,原無法逕以判定被告所提議的內容即在承認對原告的借款事實。且被告於提議上述和解條件當時,是否知悉享有時效利益乙節,亦陳稱:「沒有這個想法」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明確,原告亦未予爭執,堪可認定屬實。則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被告因未明知其享有時效利益,其縱有表示對原告履行債務之意思,也不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被告的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應足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的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的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廣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周幸姝,再由被告周幸姝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79,903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之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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