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志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張志宏前因竊取告訴人潘儀君之金項鍊3條、金手鍊3條、金戒指7枚、金墜子1個、耳環1對等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100年度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又為本件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顯然並無悔悟之意。再者,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包含貴金屬首飾(金項鍊3條、金手鍊3條、金戒指2枚)、現金6萬2,000元,告訴人並未表明不予追究或和解之情,經比較原審法院之其他相類案件,如99年度審簡字第402號、100年度易字第386號、100年度易字第11
6號、100年度審簡字第965號、100年度簡字第74號等案件,兼衡量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及獲判拘役40日之刑罰,本件判決之刑罰輕重顯然失衡,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有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經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況且,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均足認原審判處上開刑罰,已堪收懲儆之效,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國益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