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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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45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01、459號),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文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文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11月7日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2之3號處所,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0年12月2日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朋友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日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2之3號處所,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上揭㈠、㈡之犯行,分別於同年11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2之3號為警拘提採集其尿液送驗及同年12月3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前者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者則係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