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徐銘澧
陳宥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銘澧與被告陳宥妘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徐銘澧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37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徐銘澧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聲請向被告徐銘澧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3114號債權憑證可按。另被告徐銘澧與被告陳宥妘二人結婚後至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徐銘澧與被告陳宥妘二人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被告徐銘澧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未獲清償,被告徐銘澧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徐銘澧迄今尚欠原告198,737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聲請向被告徐銘澧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等情,亦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另被告徐銘澧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徐銘澧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按夫妻之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之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徐銘澧並無財產可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徐銘澧與被告陳宥妘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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