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一樓所開設之眼鏡行內,因被告乙○○(俟到庭後另行審結)為債務關係欲向其索討款項,雙方因故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鬥毆,致被告乙○○受有頸部、雙手多處瘀傷及右後頭顱8×7×7公分之血腫,被告甲○○亦受有左肘三處各3×0‧2公分及右肘2×0‧5公分之傷害。嗣後被告甲○○竟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十月五日起至十月底間連續打電話恐嚇被告乙○○,揚言「伊是在流氓區長大且有槍,有一天要拿槍押你」等語,致被告乙○○心生畏懼。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偵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臺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縣蘆戶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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