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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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品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9WB00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 邱建誠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品洋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溪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詎張品洋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竟冒用其同事「邱建誠」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9WB00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邱建誠」之署名1枚後,持以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以表示其確為邱建誠本人並已領收前揭通知單,復因此導致警員誤認「邱建誠」之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邱建誠本人之權益及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邱建誠收到罰單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品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131、132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29、131、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95至9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113年10月10日出勤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單綜合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9WB00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9WB00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31至37、47、49、61至62、63、65、119至121、123、1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9WB00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邱建誠」之署名1枚,顯係表示由告訴人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則被告於偽造「邱建誠」之署名後,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予警員,即已對該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並使司法警察誤認「邱建誠」之真實身分,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9WB00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偽造「邱建誠」之署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允洽,無以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藉以規避遭受刑事處罰及刑之執行,竟冒用同事「邱建誠」之名義應詢,並進而行使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9WB00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此私文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且被告冒名應詢及偽簽相關文書,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告訴人無端捲入訟爭,對於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告訴人權益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9至1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9WB00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1枚,具「署押」性質,業經認定如前,故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張通知單,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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