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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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壢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蕭凱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2年12月10日以龍警分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凱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1月29日16時45分。
(二)地點:桃園縣龍潭鄉○○村0000000號(小人國
停車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上開時、地因細
故與證人兵家得、 蔡哲瑋 發生扭打,故持用攜放於車上之鎮
暴槍嚇阻證人兵家得、蔡哲瑋等語,並有證人兵家得、蔡哲
瑋之警詢筆錄及上開扣案之物品在卷可稽,經查:上開鎮暴
槍在外觀上與真槍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
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等事實,有上開鎮暴槍照
片在卷足憑,顯見上開鎮暴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
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於公眾得以進出之停
車場與他人爭吵打架時,作勢射擊準備用以恐嚇他人,自堪
認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至被移送人辯稱隨身攜帶係為防
身之用,不知道違法云云,惟此不得作為持有該鎮暴槍之正
當理由依據,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至為
灼然,已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鎮暴槍(空氣槍)1支,為被移
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乃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