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彭公賢
被 告 三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西東
被 告 何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2378號裁定
,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10元,並諭
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1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