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鄞茂神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鄞英俊
鄞永明
被 告 黃芳珍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盧克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h-k-j點所圈圍斜線範圍面積二十六點八七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併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
壹元之通行補償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預以新台幣柒佰壹
拾貳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請求⒈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317,952元及自反訴狀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應自102年10年
月21日起每年按年給付13,248元之袋地通行償金,且逾期未
給付應不得通行;其後擴張請求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5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應
自102年10月21日起每年按年給付13,248元之袋地通行償金
,且逾期未給付應不得通行,核其擴張聲明是基於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所為請求,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52之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152之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因原告之152
之46地號土地為袋地,三十年前原告之父以1萬元向被告之
父購買通行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詎兩造於102年6月間因地
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就通行權範圍有爭執,而系爭土地通
行寬度應為3公尺,以便利原告駕駛小貨車轉彎通行系爭土
地至河堤道路,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102年9月14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g-h-k-j點所圈圍斜線範
圍面積26.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78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時起,至102年6月間知悉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為止,被
告於前開期間內未曾就伊通行範圍提出異議,且伊所有152
之46地號土地為河川區農牧用地,有農用機具及車輛使用之
必要,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寬度約1.9公尺,應為通行必
要範圍內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給付補償金係就地上物補償,而非道路
使用權補償,且本院於102年9月11日勘驗指界時,指明未
來通行方案係由152之46地號土地上鐵門之邊柱即附圖所示
f點為界,延伸至巡堤道路以西均為原告之通行面積,惟附
圖並未就上述範圍為丈量,附圖所示g-h-k-j點範圍之寬度
較上述範圍多30公分(即f點與j點之距離),附圖所示之
通行方案與指界範圍有前開錯誤,應重新測量通行方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自78年10月21日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取得時因未
知系爭土地之邊界,誤認反訴被告主張已通行之土地為鐵路
用地而無法使用該通行面積,俟巡河堤道路規劃丈量時,兩
造始得知反訴被告通行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反訴被告自認已
通行該處三十餘年之久,則反訴原告自78年10月21日取得系
爭土地時起,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反訴被告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通行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訴被告
應給付按系爭土地自78年間起至89年間止,土地公告現值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70元、90元、150元、300元、460元、53
0元、600元、650元、660元、680元、700元、700元
,90年以後為每平方公尺600元,而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遭
徵收為河川地,徵收前反訴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為45.85
平方公尺(長26.2公尺、前寬1.9公尺、後寬1.6公尺),
徵收後迄今仍占用面積22.08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即
584,491元(計算結果應為571,146元)【計算式:(70元
+90元+150元+300元+460元+530元+600元+650元+660元+680
元+700元+700元)×45.85平方公尺+(600元×45.85
平方公尺×10)+(600元×22.08平方公尺×3),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僅就其中之50萬元請求不當得利
。
㈡另依反訴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係自152之46地號土地上
鐵門之邊柱延伸至巡堤道路之向西處,面積為22.08平方公
尺,則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反
訴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給付補償金,其計算方法為通行使用面
積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計算之,即為
13,248元(計算式:22.0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0元=
13,248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自102年10月21日起
給付反訴原告每年按年給付13,248元之袋地通行償金,且逾
期未給付應不得通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52之46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
規定,伊就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即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有通行權,亦即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
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反訴原告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過高,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耕作農作物,不應以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伊使用現況約8坪,應依土地法定
之計算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應以相當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租金計算,且償金係袋地所
有人通行周圍地造成周圍地損害而為之補償,實質上為使用
土地之代價,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反訴原告請求伊支付
之償金距反訴起訴日起逾5年之部分,已罹民法第126條規
定之5年短期時效而不得請求,伊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
26.8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河川區農牧用地,位於鐵路用
地旁,位置偏僻,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共同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所有權
狀、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
年9月14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21至24頁、
第41至42頁)。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於72年6
月29日取得所有至今,同段152之42號土地為被告於78年10
月2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至今。原告之152之46地號土地現
況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現況是利用同段系爭
土地及同段152之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h-k-j-g-a所圈圍之範圍部分(含附圖所示g-h-k-j點所圈
圍斜線範圍之面積26.87平方公尺)為通行碎石路面向外與
河堤公路聯絡,再往東面直行接屏85線道之公路對外聯絡。
㈡原告之152之4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作物,南面與被告之
152之42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則為152之39地號土地是鐵路
,被告之系爭土地現況為泥沙地,152之46地號土地北側為
一間汽車旅館,與被告之系爭土地相鄰之152之47地號土地
現況種植南瓜,汽車旅館東側接屏85線道公路,152之47地
號南瓜田再往東側有一水泥斜坡鄰接屏85線道之公路,被告
之系爭土地南面有一河堤柏油道路,是原告對外聯絡之道路
。
㈢在原告所有152之46地號土地入口有一鐵絲網門(即附圖所
示e-f間所示位置),由152之46地號土地與152之39地號
間之經界線測量至被告系爭土地入口處之橋墩位置現場丈量
寬約1.9公尺,由橋墩測量至鐵路護岸線(即附圖所示a-b-
c-d線)現場丈量寬約3.8公尺,現場經本院司機駕駛公務
小客車由河堤路面進行轉彎測試,可以順利轉彎入原告請求
通行之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由河堤柏油路面測量至原告之
鐵絲網門(即附圖所示e-f)現場丈量長度約為14.8公尺。
二、本訴本院之判斷:
㈠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再按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
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
,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
,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
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判決可供參考。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
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
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民法第788條第1、2項分別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152之4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作物,南
面與被告之152之42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則為152之39地號
土地現為鐵路,與兩造之土地間有防護圍牆設置其上,被告
之系爭土地,北側為一間汽車旅館,現況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屬於袋地,現況是利用同段系爭土地及同段152之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h-k-j-g-a所圈圍之範
圍部分(含附圖所示g-h-k-j點所圈圍斜線範圍斜線部分面
積26.87平方公尺)之碎石路面向外與河堤公路聯絡,再往
東面直行接屏85線道之公路對外聯絡,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
誤,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說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h-k-j點
所圈圍斜線範圍面積26.87平方公尺之請求,是否為損害鄰
地最小之處所與方法?而查,關於前述附圖所示g-h-k-j點
所圈圍斜線範圍原告自承已經通行30年之久,被告亦無否認
,僅以前詞置辯,而由前述原告所有之152之46地號土地四
鄰狀況而觀,其北面是一間汽車旅館,西面土地為鐵軌均無
法通行,最近距離唯一可行之位置僅有被告之系爭土地是直
接對外與河堤道路相連接,且原告利用該通行位置除已鋪設
水泥碎石路面並通行30年,如准許原告通行亦無須額外開設
道路,故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g-h-k-j點所圈圍斜線範
圍之方案為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與方法,核屬可採。
㈢又參酌兩造間關於通行之爭執甚大,為預防被告將來設置其
他設施妨礙原告通行之使用,故原告訴請在如附圖所示g-h-
k-j點所圈圍斜線範限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反訴本院之判斷:關於本件反訴主要爭點為反訴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及反訴原告訴請不當得利補償金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反訴主要爭點為反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
用權源?
反訴原告自78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反訴被
告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h-k-j-g-a所圈圍之範圍
部分(含附圖所示g-h-k-j點所圈圍斜線範圍之面積為26.8
7平方公尺)之碎石路面其已經通行達30年之久,其中僅附
圖所示g-h-k-j點所圈圍斜線範圍斜線部分面積26.87平方
公尺之位置是反訴原告之系爭土地,其餘為152之39地號之
鐵路用地,是反訴原告主張通行使用面積為22.08平方公尺
核屬無據,應為26.87平方公尺,而反訴被告固抗辯曾給付
1萬元作為通行補償費用,然其亦自承是給反訴原告之父親
(見本院卷第16頁),而反訴原告為所有權人且自78年10月
20日取得所有權至今長達24年間未曾收過任何費用,反訴被
告縱使有該1萬元通行費用給付之事實,亦為其與反訴原告
之父親間之約定,而反訴被告亦未證明反訴原告之父親收取
費用是經反訴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故該費用給付與反訴原告
無涉,故對反訴原告而言,反訴被告之通行確實無合法正當
使用權源,堪以認定,而反訴被告無權占用之時間應計算自
78年10月20日起算至今。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所得之
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⒉而查,反訴被告承認占用如附圖所示g-h-k-j點所圈圍斜線
範圍部分面積26.87平方公尺之碎石路面通行達30年之久,
反訴原告事實上均無法利用該範圍之土地,故由反訴原告自
78年10月20日取得所有權計算無權占用事實起算至今,反訴
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反訴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反訴原告主張得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次按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考。而按所謂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
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
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
而言(參看該條例第十六條)。
⒋而查,反訴被告自承使用系爭土地30年之久,惟其為時效抗
辯,而關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而反訴原告是於102年10月24日反訴請求並當庭為反訴
被告收取該反訴書狀,而反訴被告時效抗辯依法核屬有理由
,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金額僅得請求自反訴請求之日起即102
年10月24日起回溯至97年10月24日止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參考土地法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係位於屏東縣竹
田鄉之一般鄉村○區○○○○○路經過,附近有汽車旅館,
靠近平85線道,繁榮程度不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故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認應以占用面積乘以97年度至10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如下列⑴至⑶計算所列金額,即依據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按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而關於系爭土地96年1月起至99
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公尺均為104元,102年1月則為12
0元,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分見本院卷第75頁
、第5頁),則自97年10月24日起算至102年10月20日(按
:反訴原告請求計算至該日止),及另自102年10月21日起
算按年之補償金金額,各期不當得利金分別計算如下(以下
之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系爭土地96年1月至99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0
4元,則自97年10月24日算至101年12月底止,共計4年又
2個月又8日,其不當得利為104×26.87×5%×4年又
2個月又8日=140元×4年又2個月又8日=586元。
⑵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0元,則自
102年1月算至101年10月20日止,共計9個月又20日,其
不當得利為120×26.87×5%×9個月又20日=161元(
一年金額)×9個月又20日=126元。
⑶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0元,則自
反訴原告另請求自102年10月21日起算每年之使用補償金為
120×26.87×5%=161元。
⑷前述⑴至⑵合計金額為712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於71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2年
10月21日起按年給付161元之袋地通行償金之範圍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承上,反訴原告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反訴
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通行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
訴被告應給付按系爭土地自78年間起至89年間止,按土地公
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元、90元、150元、300元、46
0元、530元、600元、650元、660元、680元、700元
、700元,90年以後為每平方公尺600元,而系爭土地於99
年12月遭徵收為河川地,徵收前反訴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
為45.85平方公尺(長26.2公尺、前寬1.9公尺、後寬1.6
公尺),徵收後迄今仍占用面積22.08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
得利,即584,491元(計算結果應為571,146元),【計算
式:(70元+90元+150元+300元+460元+530元+600元+650元
+660元+680元+700元+700元)×45.85平方公尺+(600
元×45.85平方公尺×10)+(600元×22.08平方公尺×
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0萬元
云云,然反訴原告上述計算基準根據上述說明可知,其計算
基準於法並無根據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又反訴原告關於請求反訴被告自102年10月21日起每年按年
給付161元之袋地通行償金,其中本件判決確定之前,以該
通行權限尚未經確定,故該期間仍屬無權占有之補償金,而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因反訴被告基於通行權使用屬於有法律
上原因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即非不當得利之性質,然因二者
均屬於使用土地之對價核與租金相當,故本院不另說明其准
許理由,二者亦不需採用不同計算基準;然本院准許反訴原
告之按年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在102年10月21日起至判決確
定前乃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判決確定後是依據民法第788
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之有關規定,附此敘明。
㈤末查,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於逾期未給付應不得通行之
部分,然該民法第788條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該支付償金
依法對開設道路之損害而為補償規定,與准許通行之事實為
二事,二者性質上無同時履行抗辯對價關係,故反訴原告上
述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
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