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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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訴訟代理人 范耕榛
李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有民國(下同)101年魚粉採購合約,
被告於101年6月15日竟概括以「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
約者」為由,沒收原告交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75,000元。
(二)兩造於契約中明訂魚粉計價方式依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
號GF0-000000之備註條款第9條9.2⑶、⑷規定,「魚粉
基本牌價以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情智利紅魚粉每
公斤牌告價(牌價區間之最低價)為之,若交貨當日無牌
告價,則以最近前一日之牌告價為基準。因工商時報資料
來源為時報資訊公司http://www.info-cip.com,若工商
時報將該商品停刊時,改以時報資訊公司網站上交貨當日
之價格為計價標準,其價格欄選定仍依高雄西岸、高雄廠
價及牌價區間之最低價為準。」
(三)惟自98年起,工商時報即停止登載智利紅魚粉之牌告價,
時報資訊網站也於101年4月3日起就未再刊登智利紅魚
粉之牌告價,直至101年5月23日第二次交貨日前,原告
發現買賣還是沒有牌告價,屢次要求被告儘速重新辦理公
開招標,被告均拒不辦理。
(四)原告未出貨,原因如下:㈠被告早在98年就已知工商時報
沒有刊登智利紅魚粉牌告價,100年底卻仍以之為定型化
契約內容和原告簽約,顯無商道。㈡時報資訊網站上迄今
仍無刊登牌告價,而採購合約又僅限定智利紅魚粉牌告價
為計價標準,不可參考其他牌告價。㈢原告自101年4月
9日第一次出貨後,依約接下來還有出貨9次,而被告竟
然要求原告以後,完全依照101年4月3日當日之牌告價
一價到底出貨,顯已違反兩造合約中規定浮動價格之原則
。㈣被告以工商時報不存在之智利紅魚粉商品行情價格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該部分應無效,應僅剩「以時報資訊公
司網站上交貨當日之價格為計價標準」部份,交貨當日卻
無公認之計價標準,致使原告礙難出貨。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定之定型化契約有瑕疵,又因情事變更
,發生顯無契約價金之情形,原告自有正當理由不出貨,
被告稱原告無正當理由不交貨,顯非事實。故被告沒收履
約保證金175,000元,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本件係涉及第二次以後之出貨爭議,
被告所提之二則另案判決,均涉及第一次出貨,要與本件
無關。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10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故意不履行兩造間之101年度魚粉買賣契約(
停止魚粉交貨),被告依契約規定與程序努力無效後,不
得不終止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尚未履行之履約保證金
175,000元,故此筆違約金非不當得利。
(二)被告設有小型飼料廠配製畜禽食用飼料,所需大宗原料皆
依政府採購法上網公告招標。101年度被告魚粉採購循例
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招標號碼GF0-000000,魚粉全
年採購量約60公噸,履約保證金210,000元,魚粉依被告
所需分批交貨,計價以智利紅魚粉牌價為基礎,品質須符
合被告之飼料原料驗收標準,但並未限定產地。契約中明
訂魚粉計價方式依標案備註款第9條報價9.2⑶、⑷規定
,略以:「魚粉基本牌價以交貨當日工商時報國內商品行
情智利紅魚粉每公斤牌告價(牌價區間之最低價)為之,
若交貨當日無牌告價,則以最近前一日之牌告價為基準。
因工商時報資料來源為時報資訊公司http://www.info-ci
p.com,若工商時報將該商品停刊時,改以時報資訊公司
網站上交貨當日之價格為計價標準,其價格欄選定仍依高
雄西岸、高雄廠價及牌價區間之最低價為準。」因此,雖
工商時報於98年8月後停止刊登智利紅魚粉牌告價,但10
0年底時報資訊公司仍持續刊,被告多年來均以智利紅魚
粉牌告價辦理公開招標,一直執行順利。
(三)100年底競標結果,原告以智利紅魚粉每公斤牌告價減10
元得標。此競標價格遠低於另二家廠商投標之每公斤牌告
價加1元及減2元之價格。
(四)被告於101年4月3日上午電話通知原告,向其提出本年
度第一次購買魚粉10公噸之需求,因原告人員來電表示工
商時報無智利魚粉牌價,被告爰即於當日下午傳真時報資
訊公司4月3日國內商品行情表,其中智利紅魚粉牌價為
每公斤44元。被告4月3日通知交貨與牌價,原告4月9
日送達10公噸魚粉,4月18日檢驗品質合格。因時報資訊
公司自101年4月4日起停刊智利紅魚粉牌價,本所遂依
雙方契約規定,以交貨最近前一日牌告價計算,即101年
4月3日的智利紅魚粉牌價每公斤44元,該批魚粉應付貨
款為34萬元【原告以智利紅魚粉每公斤牌價減10元得標,
(44-10)元/公斤×10,000公斤】,然原告卻執意以交
貨當日無牌價為理由,逕以4月9日報載最貴之丹麥紅魚
粉價格(每公斤60元)開立50萬元發票,強硬要求本所支
付該貨款,否則不再供貨。本所基於遵守契約精神支付34
萬元貨款,即遭原告興泰公司向本院提起積欠貨款16萬元
之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1年度新簡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向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
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101年4月國內魚粉價格跌至谷底,可能促使原告因不願
虧損而故意聲明所送為丹麥紅魚粉或故意解約。智利紅魚
粉牌告價自100年11月每公斤70.0元,降低到101年4月
的44.0元,與秘魯67%蒸氣紅魚粉的44.13元相近,丹麥
紅魚粉則自78.0元降低到60.0元。
(六)101年度第一次魚粉交貨即發生貨款爭議,原告依照契約
規定應先行完成第一次採購核銷後,儘速依照契約提出書
面文件申請變更同意,以保護簽約雙方利益,但實際情況
非常不順利。依契約條款第1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11.2略以
:「立約商要求變更契約,其符合各款情形,亦需以書面
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規格、功能及效益比較表徵得臺灣
銀行採購部、本所書面同意後,始能以其他規格、功能及
效益相關或較優者代之,且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然而原告毫無解決爭議之誠意,執意以最高價丹麥魚粉為
出貨條件。被告主動於101年5月3日召開第一次魚粉價
格協商會議,原告臨時通知不參加;5月17日再召開第二
次協商會議,原告說要帶回公司研究,5月23日即發函被
告,表示要求以丹麥紅魚粉付款,若被告不付款即違約在
先,將不再供貨;被告建議以價格相近之秘魯蒸氣紅魚粉
為牌價基礎,原告亦不予理會;臺灣銀行採購部應被告請
求,於101年6月5日召開協調會議,仍無法達成契約共
識;在該段爭議處理期間,被告多次函文原告,說明契約
變更相關規定,且仍需依約繼續供應合乎品質之魚粉,倘
若片面終止合約,被告將依契約規定請求賠償及進行違約
相關事宜處理程序,然均未獲原告合理回應。
(七)畜禽每日皆須攝取飼料,飼料配製無法停頓,因雙方契約
關係仍然存在,被告遂於101年5月23日以畜試營字第00
00000000號原告於5月30日前交貨第二批魚粉10公噸,並
於101年6月7日以畜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醒催告
,惟依約經15日等待期(101年6月14日)仍未見原告履
約交貨。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
略以:「立約商按本所指定每批交貨時間及數量如期如數
交清…。逾最後交貨期限15日仍未交貨或尚有部分未交者
視為不履行交貨論…」,同時,被告依該採購契約條款第
15條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15.1.1.第9款「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違約情形,終止該第3項魚粉60公
噸契約,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另依同契約條款第15
條15.1.4.規定,沒收原告魚粉履約保證金175,000元(
按未交貨比例:5/6)為處分。被告終止契約與對原告之
處分,於101年6月5日以畜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在案。
(八)原告對被告處置不服提出異議,並於101年7月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委員會
審議,101年12月19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判斷結果,認為原告
無正當理由拒為不交貨實不可取,故契約之終止難謂無可
歸責於申訴廠商,因此原告申訴駁回。被告即依判斷書與
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
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不良廠商拒絕往來處理為
期一年(至102年12月24日),並於102年1月10日以畜
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灣銀行採購部沒收履約保證
金175,000元,撥入本所帳戶,餘35,000元退還原告。
(九)原告再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已是此魚粉採購案的第四項
爭議處理。原告片面停止履約,已造成被告飼料配製莫大
困擾,其違約行為依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應無疑義,前三
次爭議審定或判決結果,亦可支持被告依約執行之正當性
,故原告聲明實無理由等語。
(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履約爭議緣起於101年4月4日起時
報資訊未刊登智利紅魚粉牌價,而原告於101年4月9日交
付招標機關第1批10公噸魚粉,未事先告知被告即逕行以
同日工商時報刊載之丹麥紅魚粉基準牌價(每公斤60元)
減10元計價,並屢次將自行開立之發票金額50萬元,執意
送被告付款,且以被告未及時給付該款項為由,數度以書
面告知被告違約在先,不再交貨。而被告為公務機關,給
付貨款應以合約為依據,該發票金額不符,亦數度行文退
回,請原告開立正確數額34萬元,以維原告權益。後被
告於101年6月1日依合約約定給付34萬元在案,並無疑義
。
(二)時報資訊網站所刊登商品行情為公開訊息,而原告為上市
公司,基於維護自身權益,理應自行訂購相關資訊查詢,
隨時掌握市場魚粉價格波動行情,作為交貨計價基礎,不
應將其責任歸究於被告未主動告知。停刊資訊為被告檢驗
合格(4月18日)欲辦理驗收付款時,查無最新價格,洽
詢時報資訊才獲知此事,獲知時已立即通知原告
,並隨之推動協商會議,且被告掌握之資訊亦立即同步告
知原告。爰原告所訴未主動告知原告,致使送達之魚粉無
計價基準等,與事實不符。
(三)時報資訊未刊登智利紅魚粉牌價致雙方對計價基準產生爭
議,兩造本可就此計價基準進行協商,以使合約順行;被
告亦曾於101年5月3日及5月17日主動召開2次協商會議希
雙方能尋求共識,亦曾於會議中提及智利紅魚粉牌價與秘
魯紅魚粉67%牌價十分相近,如原告出面協議,原告可衡
酌以品質相近之秘魯紅魚粉67%之牌告價為日後魚粉交貨
之價格計算依據,惟驗收標準仍須符合本次合約約定等,
即考量市場價格波動且表顧雙方權益,並未如原告所云擅
自決定一價到底;反之,原告自始無誠信與被告協議符合
雙方利益且公平公正之計價方式,堅持只交高於契約價金
之丹麥紅魚粉,被告無法接受原告片面終止魚粉供貨,且
其顯已違反契約約定。
(四)原告於101年6月5日於臺灣銀行採購部由該部召開之協調
會議仍堅持可交丹麥紅魚粉,且以丹麥紅魚粉之牌價減10
元計價,若被告不同意則要求退還已交被告之原料等主張
,查被告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之魚粉採購案契約,其
備註條款⒈財物原產地為國內、外製造之產品(含中國大
陸),故驗收付款之條件為魚粉之品質與數量必需符合被
告規定之飼料原料審核驗收標率,與魚粉之產地無關,且
依契約條款第1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11.2略以:「立約商要
求變更契約,其符合各款情形,亦需以書面敘明理由,並
檢具相關規格、功能及效益比較表徵得臺灣銀行採購部、
本所書面同意後,始能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關或較
優者代之,且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原告自始至終
片面執意以高單價之丹麥紅魚粉計價,其不合理之訴求,
顯無依據,並有違合約約定。
(五)被告認為原告自始至終刻意拒絕協議或主動書面提出符合
雙方利益且公平公正之計價方式,使合約順行,且自行終
止供貨,終致被告需依合約備註條款第9條約定,其魚粉
基本牌價以最近前1日之牌告價為基率,即4月2日牌價每
公斤44元減10元為計價基率,至年度契約結束為止,本採
購案價金要素確實存在,並無疑義。而原告先行片面終止
魚粉供貨,致被告重新辦理公開招標期間,飼料調配作業
困難,並影響畜禽相關營養試驗進行,而今原告主張欠缺
價金因素即可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已明顯違反合約約
定。爰被告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採購契約條款第15條
15.1.19.約定通知終止該魚粉品項契約(000年0月00日生
效),而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並依規定沒
收履約保證金17萬5千元(按未交貨比例),並無疑義,
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原告之主張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
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可證明被
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
張為真實,自難認其信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