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羅仕煜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被 告 陳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貳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1月29日止,原告
並於100年11月29日將2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20,000元
)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又於101年3月10日委託原告向他人
借款100,000元,並交付借擔(即借據之意,上載借款人
:陳卋、借款期限:借款日起2個月、利息:每月利率
2.5%計算、書寫日:101年3月10日、立據人:陳卋,以
下簡稱系爭借據)、本票(本票號碼:072878號、票面金
額:105,000元、發票人:陳卋、發票日:101年3月10
日,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身分證影本(以下簡稱系爭身
分證影本)各1份予原告作為借款之用。原告即於同日向
證人 吳俊泉 借得100,000元後,當面將100,000元(以下簡
稱系爭100,000元)交付予被告。
(二)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並因證人
吳俊泉已將上開1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向內政部申請成立中華世界民族文化
文物交流協會,成立宗旨為協助有參與文化或文物事務者
安排交流合作,並接受興趣相同者加入協會會員。原告於
99年底自稱是古董文物收藏家表示要加入上開協會,並自
100年1月起,陸續交付戰國花紋青龍(銅)劍5把及歷代
古董瓷器多件,希望被告透過上開協會尋找買家。被告即
於101年2月底,委請訴外人 葉品秀 協助尋找願意幫忙帶戰
國花紋青龍(銅)劍2把至大陸與東南亞地區找尋買家之
人,而依此行通俗,必須於出發前給付帶物者每件50,000
元,合計100,000元之報酬及費用,原告亦知此事並同意
於101年3月6日支付。嗣於101年3月6日,原告並未出面付
款,僅表示當日沒時間,要改為101年3月10日再付,被告
為使該案順利進行,即向訴外人葉品秀表示會在101年3月
10日協助原告支付款項。後於101年3月10日,原告雖有出
面但稱沒錢,被告為免失信於訴外人葉品秀,即向訴外人
陳啟明 借款50,000元後,加上自己之50,000元,先代墊此
筆100,000元。
(二)原告於被告代墊100,000元後,除向被告致歉外,並表示
其有打電話給親家(女婿的父親)調借100,000元,可以
還給被告,只是其多年來為了買古董把家裡錢幾乎用光,
如果此次為送古董出國要再花錢,家人一定不會同意,會
有家庭風波,而且是向親家借,其女兒一定非常生氣,所
以其告訴親家是幫朋友調借的等語。當時原告再三苦苦哀
求被告配合用被告的名義寫借據,才能把被告代墊的錢還
給被告,至於原告如何還錢給親家,原告表示會自己負責
。被告即照原告意思書寫借據及本票,但要求原告一定要
負責償還,完全不能拖累被告。系爭本票金額之所以書寫
為105,000元,則是借款金額100,000元加2個月利息5,000
元,合計105,000元之故。
(三)被告雖有於101年3月12日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100,000元
,然實際上是原告向其親家借來償還被告,並非是被告委
託原告向其親家調借;上開借據及本票乃被告應原告要求
而書寫、簽發,否則豈會有人向不認識的人借錢,還需要
特別在借據上特別註明是自己缺錢的道理,難道有人是因
大眾缺錢而借錢嗎?足認上開借據乃係遭原告指定、要求
而書寫,以讓原告回家後可自圓其說。又因被告與證人吳
俊泉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證人吳俊泉自無從將債權讓與
原告。至於原告雖另有於100年11月29日將系爭20,000元
匯入被告帳戶,然是因為訴外人 蔡季芳 為原告委託之古董
奔波,花了很多錢,原告為聊表心意,先匯入被告帳戶再
由被告轉交給訴外人蔡季芳作為補貼的,亦與借款無關等
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本票
、身分證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331號卷第4頁至第6頁),堪可認定:
(一)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將系爭2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
(二)被告於101年3月10日,交付自己親自書寫或簽發及提供之
系爭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予原告。
(三)原告有於被告交付上開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後,當面
將系爭100,000元交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
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
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
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
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
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0日委託其向他人借款100,000
元,並交付系爭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作為借款之用,
原告即於同日向證人吳俊泉借得系爭100,000元後,當面
交付予被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身分證
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吳俊泉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是原告
的女婿,不認識被告,是原告跟伊說有一個朋友即被告急
需用錢,原告說這人很有誠意,說要借錢會將本金、利息
寫在上面,因為既然是原告開口,且有身分證影本、借據
可以保障,所以伊就同意借錢,並拿私房錢現金給原告,
後來被告逾期未還,伊就以自己之意思請原告代打存證信
函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相符,
復有證人吳俊泉具名蓋印之存證信函(上載借款日為101
年3月10日、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1頁)
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系爭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
分別為自己書寫或簽發及提供,並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
100,000元等事實既不爭執,且自稱在中華民族銀行信託
(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創立文物交流協會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25頁、第75頁背面),
則以其金融知識與經驗,衡情應知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效用
,於書寫及簽發前應已審慎評估,而無誤簽之可能,況系
爭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利息、期間及委託原告代為
商議借款事宜等文字,自難反於文意而為相反之認定。是
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上開本票、借據乃應原告要求而開立、簽發,
實為原告要借用被告名義向他人借款還給被告,若真為被
告借款,豈需特別在借據上表明是自己欠錢之理;又系爭
100,000元乃原告償還被告先前代墊之款項,並非借款;
上開存證信函信封似為原告筆跡,故乃原告與證人吳俊泉
共謀詐騙被告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中華世界民族文化文
物交流協會個人會員檔案、委託書、信託意向書、電子郵
件、保管約定、日本國護照、旅遊照片、名片、本票(上
載本票號碼:072879號,其內容因遭上開名片遮掩,有無
記載事項不明)、本票存根(上載本票號碼:072876號、
受款人:陳啟明、支付金額100,000元、備註:協會互助
金,並無記載日期或蓋有任何戳印)等影本資料(參見本
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0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
至第33頁、本院卷第6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加入
中華世界民族文化文物交流協會、有委託出售、信託古董
、自定古董價格、被告有將戰國花紋青龍(銅)劍2把交
與訴外人葉品秀保管並附註每件補助勞務費50,000元、有
將戰國花紋青龍(銅)劍1把委託持日本護照之訴外人矢
野泰大保管並帶至日本交易、兩造一同出遊、有上載訴外
人陳啟明為建築師之名片、支付金額為100,000元且受款
人為陳啟明之本票存根,及不明內容之本票等事實而已,
關於原告是否同意交付100,000元予訴外人葉品秀、被告
有無向訴外人陳啟明借款50,000元後,加上自己之50,000
元,而為原告代墊100,000元,以及系爭100,000元是否為
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證人吳俊泉借來償還被告等,均無從
證明。又證人吳俊泉已證稱上開存證信函係伊以自己之意
思請原告代打,信封則是原告寫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
頁背面、第42頁),參以原告與證人吳俊泉為姻親關係、
證人吳俊泉不認識被告、原告於系爭100,000元借款所擔
任之角色等情,則證人吳俊泉委託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告還款一事,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不能以此逕認
原告與證人吳俊泉乃共謀詐騙被告。再者,借款人向他人
借貸金錢時,是否於借據上載明借款人係因缺錢而借貸之
文字,乃因人、因案而異,並無絕對;且觀系爭借據上乃
記載「因個人資金調度需要,短期借貸」等文字,僅表明
借錢之原因,與一般借據之記載相較並無特殊之處,實難
以此即認被告係受原告之指示而於系爭借據上為反於事實
之記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
開所辯,均屬無稽,難以憑採,無從推翻原告上開主張。
3、又原告以被告名義向證人吳俊泉借款100,000元,證人吳
俊泉並交付系爭10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已有證人吳俊
泉上開證詞為據,參以上開借據已明確載明「本人特委請
羅仕煜先生代予商議借款事宜」之語,被告並交付系爭本
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用等情,顯見被告已授予原告向他人
借款之代理權,且原告確實以被告名義向證人吳俊泉借款
,並代理被告受領。再酌以上開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金額
(100,000元)、利息(每月利率2.5%)、期間(自借款
日起2個月),證人吳俊泉亦於取得借據後向被告之代理
人即原告應允借款,並將系爭100,000元交付予被告之代
理人即原告受領等情,堪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證人吳俊
泉間,於101年3月10日就系爭100,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
已經合致,且已交付系爭100,000元作為借款等事實,已
盡舉證責任,而可採信。至於兩造就原告將系爭100,000
元交付予被告之日期雖有歧異,然不影響原告主張證人吳
俊泉與被告關於系爭1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於101
年3月10日成立生效之認定,附此敘明。
4、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然法律設
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
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
之效力,且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證人吳俊泉就系爭1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於101年
3月10日成立生效,且有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2個月,
按月支付2.5%(換算週年利率為3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吳俊泉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亦經證人吳俊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參見本
院卷第43頁),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吳俊泉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證人吳俊泉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原告云
云,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並主
張受讓債權事實而行使債權,已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則其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1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雖另主張系爭20,000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而交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關於系
爭20,0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固能
證明有系爭20,000元交付之事實,被告亦自認有收受系爭
20,000元之情事,惟因系爭20,000元交付之原因多端,並
無法逕予認定兩造就系爭20,0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關於
系爭20,000元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能僅以有系爭20,000元交付之事,即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20,000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20,000元為被告向其借貸,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吳俊泉間,於101年3月10日
就系爭100,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且已交付系爭
100,000元作為借款,證人吳俊泉並將系爭100,000元借款債
權讓與原告等節,業已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被告與原告間
就系爭20,0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0,000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其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並斟
酌原告勝訴部分乃關於系爭100,000元及利息部分,而證人
吳俊泉亦僅就系爭100,000元及利息部分為證述,是認此部
分訴訟費用(包含證人吳俊泉請求之法定日費及旅費)應由
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明達